全国服务热线(微信同号)
13852886598
同舟
   执信
新闻详情

最高法院:仅向工商局送达冻结手续,不能产生有效冻结的法律效果(详解)

发表时间:2020-07-28 15:35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416号

案件索引:泉州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规定:“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协助执行义务产生的前提是“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本案中,2016年7月21日,好迪公司将其持有临泉农商行1400万股权转让给他人时,阜阳中院虽已在阜阳工商局办理了冻结,但不能等同于该院向协助执行义务主体临泉农商行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临泉农商行的协助执行义务已产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故阜阳中院作出《责令追回财物(票证)通知书》,以临泉农商行违反协助义务为由,责令其追回好迪公司转移的1400万股权,依据不充分。


分享到:
同舟共   执信有
全国服务热线:13852886598(微信同号
联系地址:江苏省泰兴市国庆东路1号华泰大厦8楼 联系电话:0523-87775550 联系邮箱:13852886598@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