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裁判给付内容不明成因及对策发表时间:2020-08-22 15:33 作者:刘万成 张美权(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08月05日第07版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法院执行是胜诉当事人实现权益的最终保障,堪称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执行依据明确是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但司法实践中因执行依据不明导致执行机构难以执行的情形仍不乏其例。本文针对作为执行主要依据的法院生效裁判之给付内容不明问题进行探讨,并就处理机制提出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该条规定确立了执行依据明确性原则。但因法院生效裁判给付内容不明引发的难题时有发生,如P法院判决被告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某园区F幢1楼车间约1000平方米厂房。原告A申请执行,执行立案后,执行法官实地查看涉案厂房时,发现该厂房未设置明显标注,且经调查后,仍无法确定“F幢1楼车间”的具体位置,故无法执行。 应如何处理法院生效裁判给付内容不明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各执行法院理解不一,处理方式也有很大区别。2018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以下简称“立审执协调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了生效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的处理办法,即发现生效裁判给付内容不明时应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实际上确立了审判解释权的地位,但并未规定审判部门无法解释或未作出裁定时的救济途径,需进一步探讨补充。 二、生效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的具体界定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执行依据不明可分为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给付内容不明两种类型,继续履行具体内容不明可归入上述两类中。实践中,权利义务主体不明包括被执行人信息错误、滥列被执行人、不当给案外人附加义务等类型,相对较为简单,而给付内容不明情形较多且较为复杂,故本文重点讨论后者。因生效裁判文书表述有歧义在本质上属于文书质量问题,也不予讨论。 立审执协调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对法律文书主文应具体明确的给付金钱、恢复原状、确定子女探视等9种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对执行实践中易出现给付内容不明的类型作了针对性要求,提供了审判实践的遵循,如金钱的数额,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特定物、遗产、待分割离婚财产的名称、数量、特征,原状的明确,履行或继续履行的内容、时间、方式、标准、顺序等,对问题的解决大有好处。但该条款之规定亦不周详: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11种民事责任为标准,对其中的第(三)项消除危险,第(六)项修理、重作、更换,第(十)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一)项赔礼道歉等在实践中并不罕见的四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并未涉及,比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如不道歉,应登报道歉,但对登报道歉的载体究竟应为国家级、省级还是市级报刊不明确。 三、生效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的形成原因 (一) 当事人原因 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别很大,加之我国尚未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在很多没有律师代理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确定适格的义务主体、提出恰当诉讼请求的能力不足。比如针对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若仅起诉一方,而法院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很可能仅判决该方承担责任,从而给其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以可乘之机,不利于判决执行。又如房屋买卖类案件中,若当事人仅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或提出完成过户的诉讼请求,则二者针对性的判决性质截然不同,一为确认判决,一为给付判决,但多数案件当事人对此并不能完全理解,故而不适当地提出诉讼请求。若发生此情形,而法官受诉讼规则所限,可能出现生效裁判给付内容不明。 (二) 审判人员原因 1. 案多人少压力的“副产品”。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法官一般局限于坐堂问案,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查看现场、清点原物等现场调查不多,对争议标的物的状况了解不细,对恢复原状等判决的原状调查不清,往往仅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即直接作出判决,导致可执行性打了折扣。 2. 实践知识和执行经验“双缺乏”。在员额制改革背景下,传统的法官与书记员师徒式传授模式受冲击,法官助理从家门、校门再到单位,不熟悉基层情况,成长为法官后仍欠缺办案经验,掌握书本之外的业务技能不足,尤其对传统民事纠纷的判决内容把握不够。并且,绝大部分审判法官没有执行部门任职经验,在确定判项时不能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不便、不能执行的因素,导致判决存在执行力缺陷。
3. 审执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被忽视”。法院内部缺乏审执部门之间的法官常态化交流,而多数审判法官“重审判轻执行”思想根深蒂固,认为执行就是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控制和处分财产,技术含量不高,实践中也鲜见审判法官有在判决前先向执行法官了解如何执行。由于无执行压力,审判法官自然对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关注不够,对后续执行程序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考虑不足。在此情况下,生效裁判给付内容不明就不足为奇了。 四、生效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的解决对策 立审执协调意见就具体的几类生效裁判给付内容不明问题给出了处理办法,但审判执行实践纷繁复杂,仅书面征询意见和补正裁定尚无法应对所有情形,需要在个案具体化调整和长效机制健全两个层面加以解决。 (一) 针对具体生效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的解决对策 1. 当事人协商一致优先。执行机构发现生效裁判文书给付内容不明的,应先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斟酌生效裁判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情形,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走访、调查、约谈等方式,合理平衡双方权益。如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调查结果、双方意思表示等能够明确生效裁判具体给付内容的,则可推进执行。 2. 征询审判法官意见。在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前提下,由执行机构提请执行部门负责人审查确认后,发函询问作出生效裁判部门承办人及合议庭成员意见,并要求其在15日内作出答复。审判部门结合执行部门的处理意见,作出书面答复或作出补正裁定。 3. 提起再审。审判部门可对误写、错算、漏写等瑕疵进行补正,但对生效裁判的法律要件事实认定和判决主文的实质更改,如解决实践中常见的生效裁判文书主文双重性问题,则必须经过再审程序。生效裁判由本院作出的,执行部门或审判部门均可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为由,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系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其向审判部门提出意见。系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其向审判部门提出意见。 4. 另案诉讼。执行实践中还有一些附条件、附期限或附对待给付义务的生效裁判,涉及对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所附期限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判断。该判断取决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新出现的事由,属于新实体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加以判断,否则将剥夺当事人对新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对该类事由,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二) 构建解决生效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的长效机制 1. 强化以人民为中心理念。审执人员要坚持司法为民,强化当事人诉讼“一件事”思维,注重“案-件比”考量,摒弃玩弄诉讼技巧的做法和片面追求结案效率的异化考核。充分认识立审执只是法院内部的分工,既相互区分以监督制约,又共同服务于案结事了人和的终极目标,并提升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在此理念下,立案、审判部门要将落实生效裁判给付内容的确定性原则贯穿于立案审判全过程。 2. 构建立审执衔接机制。法院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但为避免当事人诉讼请求模糊,在立案或审理时应充分尽到释明义务,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同时也应避免释明权的过度行使。立审执部门要在整体思维下,构建内部协调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关联案件检索,审判部门对生效裁判给付内容是否明确不能确定的,应注意听取执行部门的意见。常态化召开审判、执行部门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在信息对称且充分的条件下,研究解决涉及两方面的疑难复杂问题。 3. 锻造一流法官队伍。好的机制需要有好的法官队伍来落实。应建立员额法官定期轮岗交流制度,解决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彼此不熟悉对方业务带来的各项弊端,既取长补短,互相促进,又有助于换位思考,增进理解。针对法官助理,可设立入额前须从事执行工作一年以上的硬性要求,补齐执行知识欠缺、经验不足的短板。在管理上,要将生效裁判给付内容明确纳入案件质量评查和法官业绩考核,并提升其权重,督促审判法官落到实处。在案多人少的大背景下,还应注意保障法官队伍的数量稳定和待遇提高,避免法官超负荷工作的各种负面影响,提升职业尊荣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