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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显失公平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4-06-19 15:32


                                  文/徐丹阳(一审承办人)

【裁判要旨】 被侵权人在与侵权人针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后,又以其经鉴定而构成伤残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他赔偿时,若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相差较大,且侵权人不能证明其不存在利用被侵权人处于不利境地的主观心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一审:(2022)沪0109民初4752号 二审:(2022)沪02民终10070号

【案情】

原告:俞某芳

被告:林某真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6日7时29分许,林某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其女林某轩沿大连西路由西向东上学途中,适逢俞某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连西路由西向东与林某真同向行驶。林某真驾车超越俞某芳时,林某轩的书包与俞某芳车辆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俞某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林某真驾车逃逸。同日11时许,俞某芳在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左侧第5前肋骨裂;左侧6前肋、左侧第7腋肋欠自然;左侧第8后肋骨折……若为外伤后首次CT扫描,则部分隐匿性肋骨骨折可能不显示,建议1个月后复查肋骨三维CT。”

2021年4月23日,俞某芳、林某真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就3万元和解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在当日签署调解协议。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前述交通事故过程,并认定林某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某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林某轩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1年4月26日,双方签署调解协议,其中载明:“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林某真赔偿申请人俞某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一次性赔偿款共计3万元。二、协议签字生效后,本纠纷就此了结。”同日,双方另签署赔偿证明,载明:“收到林某真交来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费人民币叁万元整”,另载明收款人为俞某芳

2021年5月19日,俞某芳在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左侧第3-6前肋陈旧性骨折;左侧第7-9腋肋、左侧第8后肋骨折……若为外伤后首次CT扫描,则部分隐匿性肋骨骨折可能不显示,建议1个月后复查肋骨三维CT。”

2021年6月18日及9月28日,俞某芳的诊断结果与2021年5月19日的诊断结果基本相同。

2021年11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俞某芳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肋骨骨折7根构成十级残疾。2.俞某芳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俞某芳实际支出医疗费2195.49元及鉴定费1950元。

俞某芳于2021年11月2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要求林某真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166499.19元(已扣除林某真支付的3万元)。

【审判】

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调解协议签署并实际履行后,俞某芳还能否起诉主张赔偿。2021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后,俞某芳立即查验伤情,查出其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医院检查报告中明确载明,若为外伤后首次CT扫描,则部分隐匿性肋骨骨折可能不显示。故此,一方面,于2021年4月23日双方和解时,俞某芳的伤情仍不明确;另一方面,俞某芳治疗结束后进行伤残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据此,俞某芳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害远超调解协议中约定的3万元赔偿金额,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调解协议应予撤销,林某真应按照俞某芳因交通事故而实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林某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俞某芳143299.49元(已扣除林某真支付的3万元)。

一审判决后,林某真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俞某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调解协议系俞某芳对其人身损害后果缺乏客观认知的情况下签署,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使俞某芳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交通事故类案件审判实践中,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被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况屡见不鲜,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此类案件的特点是,在双方达成协议时,被侵权人并不知道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伤残。在其经鉴定为伤残后,由于残疾赔偿金的介入,其本应因交通事故而获得赔偿款的金额将明显高于和解金额。此类案件的争议点在于和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理论界通常将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区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客观方面主要要求为:其一,双务合中的给付与对待给付明显不相称:其二,失公平的时间点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合同成立时。而主观方面主要要求为:其一,对方存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其二,本方利用了相对方的窘迫状态。对此,本文作3个方面的阐释。

一、合同成立时双方客观上给付失衡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并未明确蒋给付与对待给付的明显不相称作为要件,但其中蕴含相关含义。德国民法典对此表述为“对自己或第三人为-项给付允诺或实际给予财产利益,而该财产利益与给付显然不相称”。此种不相称应为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

在交通事故类案件中,侵权人需向被侵权人进行赔偿,故赔偿数额即为给付,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而实际遭受的人身损害数额则为相对应的对待给付。给付失衡即一方的付出与其所获回报不相称。和解协议的本质是民事合同,通常情况下,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时间点往往在交通事故刚刚发生之时,而被侵权人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需待其治疗稳定后才可经鉴定以确定。但不可否认,被侵权人所受伤害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即已形成,鉴定仅是将已形成的损害结论进行固定。同时,被侵权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很难准确评判自身伤情,可能认为自身仅需支出医疗费,但若其此后经鉴定确认已达到伤残的认定标准,考虑到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远大于医疗费,则在当时双方确实存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上的明显不相称。审判实践中,曾有法官通过比对约定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数额的方式,确定和解协议是否存在给付失衡。此种方式较为直观地反映出双方在利益上是否存在明显不相称。有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观点认为,可以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中有关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规定,将认定给付失衡的标准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此种方式具有可操作性。

本案中,俞某芳在治疗稳定后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并确定“三期”为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结合鉴定意见,法院认定俞某芳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数额合计达到173299.49元,而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仅为3万元,显然存在给付失衡。

二、相对方因处于不利境地而做出意思表示

在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之前,我国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瑕疵类型中包括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二者存在适用上的交叉,易于造成混淆。不利境地应为乘人之危中“危”字的内涵,属主观范畴。故为对二者进行区分,有观点认为民法总则之前的显失公平仅需从客观角度评价是否存在给付失衡,趁人之危则侧重于主观层面。民法总则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作合二为一的处理,明确在认定显失公平时,除考虑行为结果外,亦应考虑行为性质,即认可显失公平的要件包括相对方处于不利境地下,并由此产生意思瑕疵。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列举的不利境地包括危困状态和缺乏判断能力。最高法院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危困状态解读为,某人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其亦试图改变此种状况;另将缺乏判断能力解读为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而德国民法典中明确列举的不利境地还包括相对方处于强制状态、显著意志薄弱。上述列举并不能囊括不利境地的全部内涵,法官在个案分析中应针对类似的情形作出价值判断。最高法院曾刊载一篇《公报》案例,其中将法律条文中表述的“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扩展到轻率之情形,为不利境地判断标准的价值判断方式提供了指引。

回归本文探讨的案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往往立即开始就医,并迫切需要侵权人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以便得到进一步的治疗,故被侵权人不可避免地存有急切的心理。本案中,据林某真所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知情,事发一周左右之后才自交警处得知相关情况,双方实际签署和解协议的时间也可印证其陈述。而俞某芳在经过较长时间等待且已经开始治疗后,势必急于寻找肇事方并尽快处理交通事故,其当时状况符合危困状态的内涵,可以认定俞某芳处于显失公平主观要件下的不利境地,并系因此而做出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

三、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利用优势的故意

显失公平的认定宗旨在于保障社会公平、维护合同正义,是公平原则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具体体现。仅相对方处于特定的不利境地,并不能直接导致协议显失公平,尚需行为人有利用对方处于不利境地从而订立合同的故意。该故意虽不需要达到欺诈、胁迫的恶劣程度,但如果行为人试图利用相对方所处的不利境地,则由此订立的合同对相对方明显不公平。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将“利用”之要件置于突出位置,体现了该要件的重要性。德国民法典将其称之为“剥削(Ausbeutung)”。

具体案件中,如何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利用优势的故意,是甄别显失公平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诚然,如一方明显处于信息掌控端的优势方,则很容易推断其系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而与对方订立合同。但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所处优势地位并非天然形成,而是在与相对方作对比的情况下才能凸显,故亦需由法院结合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状况,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利用优势的故意。

由此带来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问题。鉴于相对人难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另考虑到行为人客观上属于双方合同中的获利方,其在订立合同时即可能意识到其会因该合同而获取利益,因此有学者认为,在相对人完成给付失衡和不利境地的举证证明责任之后,应推定行为人存在利用的主观故意,由行为人就其不存在利用而举证证明。正如本案情形,在俞某芳处于不利境地,且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林某真属于获利方,应由其证明其没有利用俞某芳处于不利境地的主观心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应认为双方订立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

由于交通事故类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明确具体,故在和解协议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后,由侵权人依照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显然更符合损害赔偿责任的填平原则。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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