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发表时间:2024-06-19 15:31 文/陈伟 刘茜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查人社部门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决定的合法性时,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本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社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构成有单一和复合两种模式,前者只包括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后者包括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和次生性损伤停工留薪期两部分。次生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统一规定为两个月;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按照“不累加、从一长”的原则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不是绝对期限,依法确定的期限在届满后可以延长。 案号 一审:(2021)鲁0112行初45号 二审:(2021)鲁01行终737号 【案情】 原告:孙某财、张某珍、李某会孙某。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历城区人社局)。 第三人:济南巴克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克公司)。 原告孙某财、张某珍、李某会孙某等四人,分别系案外人孙某恭之父、母、妻、子。孙某恭生前系第三人巴克公司职工,巴克公司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 2018年8月18日7时45分许,孙某恭在驾驶无号牌二轮车上班途中,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伤情诊断为“多项原发性损伤,并引起肺部感染及多发伤后综合症”,具体包括“脑干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骨盆骨折、肺炎、腹部损伤、腹腔积血、盆腔积液、肝挫伤、心包积液”。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11月30日,孙某恭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6日,孙某恭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自孙某恭事故发生至死亡期间,巴克公司一直向其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 2020年9月6日,孙某财等四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亡)待遇”的规定,要求历城区人社局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偿金。 历城区人社局答复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孙某恭2019年9月26日去世,已经超出停工留薪期,其近亲属只能享受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偿金。 四原告不服历城区人社局认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孙某恭工亡补偿金。 【审判】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限历城人社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亡待遇。历城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 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一、各地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分类目录的效力 关于如何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原则,并明确了停工留薪期的非绝对性,允许依法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在届满后可以延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行政案件纪要》)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 但《行政案件纪要》同时指出,对上述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就目前来看,各地管理办法及配套目录中关于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均没有突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款确定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原则,属于合法、合理、适当的,人民法院在审查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时应当采纳。 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两种构成模式 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构成上以天津为代表的地区采用单一模式《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针对原发性损伤涉及的不同部位和组织器官,分别设定了对应的治疗和恢复期限,即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 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按照《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没有考虑次生性损伤所需要的恢复和治疗期限,即不包括次生性损伤停工留薪期。 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构成上以山东和北京为代表的地区则采用混合模式,除包括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之外,还包括次生性损伤停工留薪期,并且后者统一为两个月。比如,《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也规定,“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这里的原停工留薪期,实际是根据原发性损伤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也就是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 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定 在单一模式中,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同于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在复合模式中,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同于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与次生性损伤停工留薪期两者之和。如前所述,次生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统一为两个月,也即不考虑感染及并发症的实际种类和严重程度,只要存在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情况,就可以并且是只增加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 关于原发性损伤的停工留薪期。如前所述,一般是根据当地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来确定,分类目录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类似规定。在存在多种原发性损伤的情况下,则采用“不累加,择一长”原则,即“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山东省、天津市、北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均作了上述明确规定。 从各地分类目录的规定来看,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个月。按照上述确定规则,在单一模式中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个月;在复合模式中,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2=14个月,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需要说明的是,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不是绝对的,在停工留薪期不足12个月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根据伤情和实际情况,最长可以延长到12个月,仍需要继续延长的,需要报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停工留薪期本身已经不少于12个月的情况下,需要继续延长的,则需要报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用人单位无权决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